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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提供给一些单位使用,并收 取利息。对于此项利息收入,电力部门认为,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 111号《国务 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 项税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对此项利息收入应否征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实行新税制后,除税法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外,原有的减免税原则上都已取消。因 此,对于电力部门将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收取的利息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考虑到过去各地对此项收入在征免税的执行上不够统一,为了统一政策,便于执行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 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    、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