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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财税[199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今年以来,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税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 税检查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遇到一些财税政策问题,并先后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请示。经研究,对1994年和1995年发生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 、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 027号)明确规定:金融、保 险企业除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外,其他金融、保险企 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执行33%,并强调:“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 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据此,凡不符 合上述规定,降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的(含执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应立 即予以纠正。江苏、深圳、上海、大连、厦门等省市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1994和1995 年少交的所得税要全部补交入库。但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情况,该行业1994年因 执行两档照顾税率而少交的所得税暂不补交。   二、关于地方政府减、免税问题   关于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问题,国务院已三令五申,要求坚决予以制止。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 001号) 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1993年6 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93〕85号)中关于“重新报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 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减免税和未经审查、确认少交 的所得税,必须足额补交入库。   三、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字〔1994〕 027号)明确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 资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税工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 元/人,个别地区确需高于 500元/人月20%的,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凡与上述 规定不符的,都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由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而影响的所得税要 立即补交入库。   四、关于地方自定的财务政策问题   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11号)第二条第(一)、(三 )款已明确,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执行行业财务制度。经研究,对农村信 用合作社已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农银行〔1993〕 251号)有关各款执行的,可以列支。但地方政府,省、市财税部门 超越权制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政策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规相违 背的,都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涉及补交所得税的要立即补交。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    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