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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税字[85]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财税[1996]6号

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 《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 的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 规定》中与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 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 税务局的规定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 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 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 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 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 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19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 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 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 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 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 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