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1-30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的规定,在 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 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 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 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 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 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 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 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 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抄送:财政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