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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参与煤层气开采所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7-05  发文字号:财税[199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采我国陆上煤层气资源, 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我国开采陆上煤层气资源的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 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从 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煤层气资源的企业。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制定的有关 对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煤层气资 源的企业。     四、开采陆上煤层气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 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114号)和《中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财政部〔1990〕第 3号令)的规定,缴纳 增值税和矿区使用费。     五、从事开采陆上煤层气资源的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缴纳房产税;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抄送:地矿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