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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01-15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第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件: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各极应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长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税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判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上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  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字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  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