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复议问题的批复

颁布时间:1989-08-13  发文字号:国税征字【1989】第041号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稽字(89)027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可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超过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因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财产的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不能视同其已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各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