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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5-12-10 发文字号:财税字【1985】第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对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的照顾。
二、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缴所得税。
三、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上述减税免税的范围,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纳税。
四、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所进口的设备、配件,可以比照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配件的税收优惠办法,给予减免税照顾。
本通知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希知照。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在产品设计规定以外,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如:
1、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等;
3、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钒、钛、铌、稀土等;
4、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碘等。
二、废渣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陶粒、墙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
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从冶金炉、动力炉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3、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氨碱废渣、盐泥、铬渣、总溶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卤水熬盐及提取稀有金属;
5、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碎粒板、酒精、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等产品;
6、铝氧厂利用赤泥、发电厂利用液态渣生产的水泥等产品;
7、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碎肉等生产的油脂、铬、蛋白质、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废液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水、印染废水、有机及高浓度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钠、亚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2、利用制盐液(苦卤)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化钾、工业溴、氯化镁、无水硝、四溴乙烷等。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如:
1、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产品;
2、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驰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
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