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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85-10-04 发文字号:财税产字【1985】第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今年七月三十一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232号《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下达后,一些地区把水利系统的其他单位和城乡兴办的集体水利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项目,都比照该《通知》的免税规定办理。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40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财政部(85)财税字第232号文件,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征产品税、所得税的规定,只适用于该《通知》列举的水利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水库、灌区、堤圩、闸坝、机电泵站以及水利枢纽、水土保持、水文、灌溉、水利管理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
水利系统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企业等单位)和城乡兴办的集体水利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比照办理,仍应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其他企业转为水利事业单位综合经营项目的或与水利事业单位进行联营的,也不得比该《通知》的免税规定办理。
抄送:水利电力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