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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增发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5-09-27  发文字号:财税字【1985】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今年六月二十四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计综(1985)950号《关于一九八五年煤炭加价和铁路运煤加价及负担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下达以后,一些地方询问:对电力企业用加价煤增发的电量,每度电加收4分电费,在税收上应如何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电力企业用国家分配的加价煤增发的电力,在对外销售时,凡对用电单位按实际用电量6%的比例计算加价电量,每度电加收的4分电费,从一九八五年算起三年内特案给予免征售电环节产品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即恢复征税。请各地严格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抄送:水利电力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