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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列支问题的批复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接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列支问题的请示报告》,询问城镇集体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能否比照乡镇企业按计税利润的百分之十在税前列支。经研究批复如下:
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关于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可按利润的百分之十在税前列支的规定,是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把农村经济搞活,而对乡镇企业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城镇集体企业的情况与乡镇企业不同,在我国财政还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如果城镇集体企业的一些社会性费用也在税前列支,将过多地影响财政收入和财政收支平衡,是不妥的。因此,城镇集体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能比照乡镇企业的办法执行,不得在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