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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2005-08-01  发文字号: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第1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 二——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酯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