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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8-08-08 发文字号:国税进字【1988】第0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工附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8号《关于铁路工附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中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征收营业税
的执行时间由1994年1月1日改为1995年1月1日。对1994年已征的营业税不予退还。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6号“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出口的化工、建材产品暂按现行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计算退税。待确定综合退税率后再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补退少退的税款。此外尚有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等产品需核定综合退税率。为统一政策,实行彻底退税,现就出口产品退税适用税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材、有色金属产品现已实行增值税,出口的建材、有色金属产品,除有色金属矿采选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粗铜和海绵钛等四项产品按核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外,其余均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退税。(四项产品的核定退税率见附表一)
二、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化工产品按附表二所列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
三、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和有色金属产品(海绵钛除外)的退税税率,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出口海绵钛和化工产品的综合退税率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2、《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