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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 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8-01  发文字号:财税[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 、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 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 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 政的营业税(即 3%的部分)抵扣。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 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 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 坏帐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后,应将相关资 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 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 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认 定,严禁借此扩大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抄送: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