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颁布时间:1997-08-21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 收悉。   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 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 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 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关键词:交通运输征税 颁布日期97-8-21 行业:交通运输业 税种:营业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8月21日国税函发[1997]第4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