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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和〈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10-18 发文字号:并地税流字[1995]第37号
各县(市)、区地主税务局、市直各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晋地税流字(1995)第4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和〈关于律师事
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和《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流字(1995)第49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5)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及国税函发[1995]4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7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豫地税发〔1995〕135号文件收悉。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132号)的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应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按原政策规定所在征收的营业税,不予退还,也
不予抵扣。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7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
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
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
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
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