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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12-15 发文字号:并地税流字[1995]第51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直各分局:
现将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1995)晋财预字第234号、晋地税流字(1995)第5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
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另结合我市情况一并明确如下: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征管力度,对省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金融企业,也要强化监督检查,对查补的税款,按省局晋地税流发
(1995)第20号规定执行,即:查补偷税,“一律就在按预算级次入库”。
二、对财政部门发放和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各项周转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所应征的营业税由市地税局三分局负责征收
管理。
特此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晋财预字第234号
晋地税流字(1995)第54号
各地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9号《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另就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
结合我省金融业检查情况一并明确如下:
一、财税字[1995]79号文第二条所称“一般贷款业务”是指除“转代外汇业务”以外的所有贷款业务。国内所谓的“转贷款”业务也属
“一般贷款业务”。但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应收利息”及“逾期贷款”征税问题
根据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及财务制度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金融企业的各项贷款业务在贷款合同(协议)签定生效之时,即视
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随即实现。鉴于金融企业的特殊情况,目前可暂按以下原则掌握:金融企业每
季收到营业收入款项,或者按照合同(协议)及其他索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根据《金融企业会议制度》的规定应在帐务上作收入的,即为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实现。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按受贷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不归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对于逾
期不足三年的贷款,必须按照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于逾期超过三年的贷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凡是还在帐务上计算应收利
息收入的,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于逾期超过三年的贷款,作为表外备查登记处理,不计算应收利息收入的不征收营业税。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及时征税。
三、关于委托金融机构发入贷款征收营业税问题
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受托方应按所收利息收入全额计算扣缴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
受托方从中扣收、提取的手续费不得扣除,同时,受托方所得的手续费,另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金融单位受托发放贷款扣缴营业税环
节为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再委托的不再扣缴营业税。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金融机构从事受托发放贷款扣缴的营业税,应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受托方应代扣代缴而未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受托
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向受托方追缴应代扣缴的税款,同时,委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还应向委托方补征税款。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明确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
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财政部门发放和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各项周转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
资金占用费以及一切单位发生的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并收取利息或占用费的,均应征收营业税。
对于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发放给我国的扶贫贷款,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
规定办理;对世行贷款下放时加息或加收手续费的,加息或加收的手续费部分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金融机构销售支票等金融票据,应当征收营业税,工本费等费用不得从销售票据收入中扣除。
六、对金融机构向客户计收的邮电费,属金融机构提供应税劳务而向客户收取的代垫款项,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七、贷款业务中发生的罚息收入,应并入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结算中的罚款收入,应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
八、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九、关于金融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及申报解缴期限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十、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对1994年已征的税款,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
纳的营业税。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
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