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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地税局转发山西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10-30  发文字号:并地税所字[1997]第89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直各分局: 现将《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晋地税所字 (1997)第5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山西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所字(1997)第53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51号],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45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7]第155号)收悉,经 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 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 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