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98-06-09  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8 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 的纳税人。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 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 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者也应当缴纳契税。   第四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家征用土地的行为,不 属于本规定的课税范围。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取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部分权属的成交价 格。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抵债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 属的,其计税依据按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核定。   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 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 用者以交换方式依法重新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交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 税;以拆迁补偿费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拆迁补偿费等值的部分免征契 税。凡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 征、免征。   第八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 0天内,向其所在地基层契税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基层契税征收机关 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批。减征、免征额超过5万元 的,报地、市、州契税征收机关审批;超过40万元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审 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十条 契税原则上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土地、房产管理等有关部 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 税。   契税征收机关也可以委托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 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为契税的扣缴义 务人,并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受契税征收机关委托代收代缴契税的单位,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 税环节和期限内代收代缴契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的,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只能 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一方代收代缴。不得重复计征契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未能履行而 申请退税的,经县、市(区)以上契税征收机关依据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的书 面证明审核批准后,可以退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 款的;或者偷税、漏税、抗税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或者代收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中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 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契 税征收机关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 级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其 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   (一)办公室(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 地、房屋;   (二)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场所、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体育场馆 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三)门诊部、防疫站、住院部等直接为诊治、预防疾病所用的土地、房 屋;   (四)经地、市、州以上科研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场 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五)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 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等直接用于军事设施 的土地、房屋。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