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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地税局转发山西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05-21 发文字号:并地税所字[1998]第41号
各县(市) 区地税局,市直各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的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晋地税所发(1998)
18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并地税所字(1998) 第1号文件转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晋地税所发[1998]18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经研究决定: 我省保险企业营销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晋地税所字(1997)63号文件的有关
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的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
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纳税款。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
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