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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09-11 发文字号:并地税流字[1998]第21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直属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晋地税流字(1998)21号]《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
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流发[1998]21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城乡信用社应收利
息核算年限予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门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农金改办[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70号、128号通知
精神,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
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
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益损失。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信用社按以下规定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待信用社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的,再计征营业税。
二、城乡信用社范围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
业。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
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
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 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
期后)未满1 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
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
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 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半年予
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
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
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
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
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