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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4-01-06 发文字号:晋税明电[1994]第1号
各行署、市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
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应按省局晋税明电(93)27
号通知的规定,由地、市税务局一并汇总后,上报省局。
二、国税明电(1994)001号通知中有关规定与现行省局关于新旧税制衔接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国税明电(1994)001号通知规定办
理。
三、库存汽油、柴油的补征消费税情况,请按附表要求于1994年3月20日前报送省局。
四、国税明电(1993)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中所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
项额统计表》有误:请更正如下:
1、“销项”大栏中第4小栏“4=1×3”后再加“或4=2×3”。
2、“进项”大栏中第6小栏“减:免税货物用”删掉“用”字。
3、“税款征收”大栏中“累计税额”改为“累计欠税额”。
更正后的统计表附后。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 [1994] 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
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
算进项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
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
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
税。
1.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2.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
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3.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
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
4.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
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交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
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帐务清理,分别按
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
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附表:{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