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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9-11-04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9]第144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 邮政企业购置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2000元以上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由企业申报,县(市)国税局 审核后,上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所得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含改良、装潢支 出)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50万元至30万元(含30万 元)以上的,层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企业实现的业务收入加(减)收支差额补贴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限额的基数。 (一)各地、市、县邮政局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标准: 1、全年业务收入加收支差额补贴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4%;   2、全年业务收入加收支差额补贴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5%; 3、全年业务收支加收支差额补贴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5‰; 4、 全年业务收入加收支差额补贴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8‰。 (二)省邮政局及其直属单位的业务招待费,按全省汇总后不超过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企业层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省邮政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 务局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五、我省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冲抵或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 我省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邮政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等资料,必须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后,以文件形 式通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在不超标准范围内,据企业实际发放工资额税前扣除。企业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部分,经省国家税务局 核准,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 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晋国税所发(1997)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现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 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1999年、200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 税。 三、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 政储蓄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 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五、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 少于2年。 六、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对数额较大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具体 操作办法,由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省级邮政局确定。不同单位的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八、 邮政企业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 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规定弥补国家邮政局的亏损。 十、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税收法规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根据邮政业务的经营特点,国家邮政局对各级邮政企业实行“收支差额”核算制度,为配合和支持邮政企业加强管理和会计核算,邮政企 业上缴和提取的达 “收支差额”,凡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 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省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十一、邮政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及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有 利于税收管理,各省级邮政局应及时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方案,各省级邮政局向下属 邮政企业分配的工效挂钩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十二、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国家邮政局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法 (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法(1996)172号)、《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法(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认真受理邮政企业的纳税申报,做好纳税情况反馈工作,进行纳 税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