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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10-22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6]第4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各地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中心社)、各地市农村信合管理部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8号文《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关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晋税所发(1993)第74号转发、《山西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 办法》(晋国税所发(1995)第68号)。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省局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加强对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对列入本期成本开支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合作银 行)必须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审批表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凭费用的管理。对城乡信用社以经营性租凭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必须报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其租凭 费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三)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信用社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下列权限批准后,方可列入成本。 农村信用社金额在5万元以下,经地市信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地市国税局审批;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地市、省信合管理部门审核,报省 国税局审批; 城市信用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税局审批;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报省国税局审批。 (四)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城乡信用社(含合作银行)列入递延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年度内推销的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 税局批准,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经地市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方可列入成本。 (五)资产损失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按下列权限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 纳税年度内累计金额在5万元以下,经地市信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地市国税局批准,5万元以上经地市信合管理部门、地市国税局、省级信 合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 农村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按《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打贷款呆帐处理实施细则》(晋农银行发字(1995)第60号)的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坏帐损失和投资风险损失的处理按下列权限审批:年度内单项累计余额在5万元以下的,经地市农村信合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地市国税局审批;年度单项累计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地市农村信合管理部门,地市国税局、省级信合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省国税局审批。 城乡信用社(含合作银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 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经省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 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城市信用社(含合作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按《山西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晋国税所发(1995)17号)规定执行。 城市信用社(含城市合作银行)的其它资产损失的管理按山西省国税局晋国税所发(1995)第6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 ,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 查,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3〕0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0号)的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 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 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篱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办法》) 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 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 三、信用社必须按照权表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 务收入。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 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 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信用社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行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 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为了加强管 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 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和机关备案。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定期进行检查。 (二)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信用社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 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三)加强安全防卫费的管理。信用社用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 护门、窗及柜台栏杆,购置消防用具等费用可据实列入成本。用于非营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以经营性租凭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支成本的租凭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 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长期 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五)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 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六)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 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 递延资产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七)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 科目核算,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务 费等。对于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实际发放工资性支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 的(或比照当地银行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整。 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 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一再审 批,一律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 信用社实际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八)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 营业外支出项目。 信用社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信用社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 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 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信用社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 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达到或超过500万 元的,应由省级税务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加强呆帐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9%提取,从1997的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 1%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 按规定报批程序批准后核销。 (十)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息按实付额列入当期成本,不再预提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对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预提应付保值储蓄贴 补息的结余,转入“应付利息”科目,用于以后年度的利息支付。 五、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集体资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应作为 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用自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 以有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 六、加强税收管理,确保中央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和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确计算各 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 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七、严肃财税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税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规定,对信用 社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集体资产损失严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税法纪的行为,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严肃认真进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