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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8-27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6]第3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西省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鉴于目前我省工作的进展情况,根据《山西省城市信
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强调以下几点请一并执行。
一、各地市要将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联社)的一九九五年度决算进行初审,并于今年九月十五日前报省局审批。
二、各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联社)凡没有报批一九九五年度管理费决算的,一九九六年一律不予核批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三、一九九六年各地按原办法或自行筹集管理费的,应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做相应的财务调整和税收处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信用社改革发展需要,加强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行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文等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联社)、城市合作银行。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提取管理费的目的是协调处理分散的信用社与各方面的关系,指导其正确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完善其
财务核算体制,促进城市信用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国家税务局的税收、财务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筹集管理费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坚持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各城市信用
社管理部门按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筹集,年终接受决算审批。
第二章 管理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的筹集实行按批准的预算数集中,不足补提,结余转下年使用的办法。
第七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在每年三月底前参考上一年管理费执行情况和本年支出计划,及时编报本年度管理费预算,经地、市国税局
审核后,报省国税局批准筹集。各地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接到批准下达的管理费筹集数额后,要结合所辖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按管
理费筹集数为上年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依据,确定各城市信用社年内应上交的管理费数额,经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下达各基层
城市信用社。
第八条 管理费不足使用,由管理费使用单位提出补提数额,按第七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 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结转下年度使用,相应核减下年度筹集数额。
第十条 各城市信用社在接到管理费分配文件十五日内,按分配数额划出。
第十一条 中心社(联社)和营业部是同一个法人,其管理部门管理费应分帐单独核算,其营业部分摊的的管理费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 基层国税部门对城市信用社按批准额度上交的管理费,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扣除,凡未经国税部门批准上缴纳的管理费一律不
准税前列支。
第三章 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管理费的使用坚持服务于基层,帮助基层解决实际困难,协调好各方面关系为原则。
第十四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1、职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指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人员的各种工资性支出,根据标准编制计划,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2、会议费。指召开与城市信用社业务工作有关的会议支出,根据计划编制预算,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3、业务宣传费。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根据计划编制预算,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4、职工培训费。指对辖内信用社职工进行业务培训及职工学习深造等费用支出,根据计划编制预算,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5、业务招待费。指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因业务需要而开支的各种招待费用,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6、公杂费。指因工作需要开支的电子设备运转费,办公用品费,机动车辆维护费,水电暖费、印刷费、差旅费、邮电费等,按预算核准数
掌握使用。
7、租赁费。指因工作需要租赁办公用房而发生的费用,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8、固定资产购置费。指因工作需要购买的固定资产。
9、其它支出。指科研开发,新业务拓展等与城市信用社发展有关的支出以及经省国税局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
以及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等。
第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国税机关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经批准购建的固定资产,产权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
第十八条 各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应设立明细帐,全面正确反映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年终决算前要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对发生的盘盈,盘亏,毁损等问题,按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资产的报废、出售、转让、更新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费的开支及管理,坚持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
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建立管理费核算帐簿,按规定期限保存有关资料,并于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20日
前向省国税局报送管理费使用情况表,同时报送地,市国税机关及有关部门,年终报表要附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及各地国税局要按本规定定期对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出问题,提出意见。正确确定本年度管
理费使用数额和结余数额,为核定下一年度管理费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的管理费,应存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所得利息,并入管理费统一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乱开乱支,违反财税法规的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参照国务院(关于违返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筹集数额。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199 年度{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预算表},{使用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