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山西国税法规 > 正文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5-27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6]第19号
各地市财政局、国税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3号“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及财税字(1996)38号“关于金融、
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财税字(1996)38号文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可继续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
今年以来,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税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税检查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遇到一些财税政策问题,并
先后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经研究,对1994年和1995年发生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明确规定:金融、保险企业除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执行33%,并强调:“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
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据此,凡不符合上述规定,降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的(含执
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江苏、深圳、上海、大连、厦门等省市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1994年和1995年少交的所得税要全
部补交入库。但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情况,该行业1994年因执行两档照顾税率而少交的所得税暂不补交。
二、关于地方政府减、免税问题
关于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问题,国务院已三令五申,要求坚决予以制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
知》[(94)财税字001号]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
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93)85号]中关于“重新报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
,越权减免税和未经审查、确认少交的所得税,必须足额补交入库。
三、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
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明确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
税工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
500元/人,个别地区确需高于500元/人月20%的,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都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由于提高
计税工资标准而影响的所得税要立即补交入库。
四、关于地方自定的财务政策问题
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11号]第二条第(一)、(三)款已明确,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执行行业财务
制度。经研究,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有关条
款执行的,可以列支。但地方政府,省、市财税部门超越权限制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政策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规相
违背的,都应按有关规定予收纠正,涉及补交所得税的要立即补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38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
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
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
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八五”期间金额、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6、1997年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
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享受
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税所得额上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
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