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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4-08-01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4]第3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 文中有关问题明确如
下:
一、我省金融、保险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按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晋财预字(1994 )第98号、晋国税所
发(1994)第1号、晋地税所发(1994)第1号《关于下发我省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通知》规定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内险业务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由省分公司按季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以上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02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中国国
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 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
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 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
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的有关规
定,现对财税体制改革中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 资银行、国家开发银
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他金融、保 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国
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 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
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 资制,计税工资标准
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 予以调整。企业按统一规定提取的贷款呆
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 支并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
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 出国家规定多提、多列或违反规定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
除;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
出,计算交纳企 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缴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 司,一律以总行(总
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
纳按国税函发[1994]第124号文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险业务的 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缴所得税外,涉外险及其他
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 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金融、保险
企业税后利润的 分配一律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 的
各项分配比例,由财政部单独予以核定(税后利润上交办法另行通知);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 例按照《金融保险企业
财务制度》的规定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分别予以核定。
四、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1994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一律上交中央金库。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国内保险业务收
入地方分成的50%的收入,平时先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年度终了后由中央财政在进行两级财政结 算时予以返还。
六、国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各类金融性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脱钩,没有脱钩的暂按总行(总公 司)统一的所得税率
55%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归中央财政。
一九九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