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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7-05  发文字号:晋国税流一发[1996]第31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是指由国家计委和国家计委授权的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作价办法或制定的具体价 格。 二、对《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政策性粮食”分别明确如下: 国家定购粮:是指企业经营的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品种、数量、价格购进的合同订购粮食(含农业税征实物部分)。 城镇居民口粮:是指按政府定价或按物价部门制定的购销差率或利润率作价的销售给城镇居民的粮食。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是指中央和省、地两级政府建立的粮权归同级政府的储备粮。 军队用粮食:是指销售给部队的粮食, 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是指销售给农村历史缺粮户、经济作物区和不是国家规定留粮标准的农村人口的粮食。 救灾救济粮:是指销售给因自然灾害影响而缺粮的灾民的粮食。 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是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执行政府指令而收购或销售的粮食。 水库移民口粮:是指销售给因国家兴修大型水库而搬迁的移民的粮食。 三、《通知》第二条所称“国有粮油加工企业”是指隶属于粮食系统的国有粮油加工企业。 四、本通知下发执行后,对我省国有粮食企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分别以下情况办理:对全部享受免税的国有粮食企业,其期初存货已 征税款应全部调增存货成本;对部分免税的国有粮食企业挂帐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仍应按规定继续抵扣。 五、为解决经营过程中政策性粮食转作非政策性粮食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政策性粮食在调拨、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均应由企业开具由税 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当企业内部经营的政策性粮食转作非政策性粮食时,依据批准文件和购进时取得的普通发票所列价款的10%计 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六、鉴于我省国有粮食企业“两条线运行”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尚未实行,我省政府性粮食的统一作价办法尚未出台,从一九 九六年六月一日起一九九六年年底止,除国有粮油加工企业外,对国有粮食商业企业仍执行按应纳增值税税额征三免七的规定,从一九九 七年一月一日起,国有粮食企业应一律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分别核算,按《通知》规定的项目征免增值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按 《通知》 第六条规定征收增值税。 七、对国有粮油加工企业,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按《通知》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征免增值税。 八、过去关于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 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 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 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 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 植物油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 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规定, 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