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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03-09  发文字号:晋国税流一发[1995]第1号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出版单位出版的下列出版物可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 (一)报纸: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 山西日报、山西农民报、山西经济日报、太原日报、大同日报、阳泉报、长治日报、太行日报、运城报、临汾日报、晋中报、忻州地区 报、吕梁报、忻州市报、盂县报、左云报、榆次市报、太谷报、高平报、陵川报、沁源报、太原北郊报、古交报。 2、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 山西青年报、山西妇女报、山西政协报、山西工人报、人民代表报。 3、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 小学生拼音报、娃娃报、语文报、小学生语文报。 (二)刊报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刊物。 山西民革、山西盟讯、前进、党的建设、晋中论丛、山西政报、宣传、形势教育、宣传工作、大同宣传、朔州宣传、临汾宣传、晋中宣 传、今日太原、山西外宣、决策参考、吕梁宣传、党的生活。 2、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刊物。 政协之友、山西妇女、青年之友、山西青年、太原团讯、山西工运、太原政协、共青团山西通讯、太原工运、大同工运、太原妇女、大同 团讯、晋城人大、生活潮。 3、新华通讯社和军事部门的机关刊物。 记者观察、新华信息、山西民兵。 4、专门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刊物。 小学生、童话大王。 二、《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自然科学方面的图书和期刊,不包括社会科学技术方面的图书和期刊。对凡 按国家图书分类标准在版权页和封底(或护封)上印有以M(仅指地理方面)、N、O、P、Q、R、S、T、U、V、X、Z等图书分类号等,均属 科技图书。科技期刊包括下列刊物。山西医药杂志、山西中医、山西水利、山西水力科技、山西煤炭、山西地震、山西建材、电子工业技 术、电子工艺简讯、燃料与化学学报、车用发动机、山西农机、山西电脑开发与应用、山西果树、山西中医研究、新型碳材料、辐射防护 通讯、山西地质、互感器通讯、山西通讯技术、山西电子技术、山西材料科技、大众标准化、山西水土保持科技、火力与指挥控制煤炭综 合利用译丛、煤化工、山西能源、山西节能技术、通讯科技情报文摘、山西冶金地质情况、山西冶金地质、山西塑料、科学技术与辩证 法、能源基地建设、医药器械管理、机械管理开发、铸造设备研究、科学之友、山西微机信息、山西肿瘤通讯、山西实用中医结合、山西 护理杂志、高等工程教育、科研信息、山西核技术通讯、电力学报、长治医学院学报、山西气象、机电安全、太化科技、液压气动与密 封、山西白血病、兵工安全技术、种子科技、山西果树、铸造设备研究、山西农业科学、山西农业大学学报、同煤科技、西山科技、太原 科技情报、山西林业科技、科技动态、化纤信息、活性炭、测试技术学报、太重技术学报。中医外治杂志、临床医药、名医——特药、新器 械、畜牧兽医科技、核化工和稀土、高新技术经济信息、农村科技信息、火炸药安全技术、绿色天地等。 三、《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大中小学生课本”,包括大中小学生的学生课本以及专门用于学前班、幼儿、中小学生的教育辅导教材、假 期作业、讲讲练练、练习册等。 四、《通知》和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含县级市(不包括省辖市)新华书店以及行署所在地的地区新华书店。 五、对单位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个人转让 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征、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仍按原省税务局晋税流发(1994)第44号《通知》 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六、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仍按《营 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掌握,所谓举办文化活动系指长期从事的正常工作业务。 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08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 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 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 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 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 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字(94)第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 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 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 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 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 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 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 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 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 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 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