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山西国税法规 > 正文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及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9-02-24 发文字号:晋国税流发[1999]第9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和《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
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明确以下几点,请遵照执行。
一、我省太原钢铁集团公司峨口铁矿、太钢矿业公司大关山矿、山西铝厂孝义铝矿、汾西矿务局所属柳湾、水峪、高阳煤矿以及兴县煤运
公司驻苛岚中转站等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仍维持原规定不变。
二、各地市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外省进驻本地分支机构的管理,除要加强对现有分支机构的管理外,特别要加大对不进行工商登记、不办理
税务登记的非法分支机构的征管力度,监督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日常税收管理之中,以杜绝税源转移问题的发生。
三、《补充通知》第二条所涉及内容,除通过稽查发现有偷税行为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执行外,对其他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做要求。
四、稽查部门要针对分支机构特点,制定相应措施,进行有效稽查,凡发现有偷税行为的,一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
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
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
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
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
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
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
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1)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2)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
务机关负责征收;(3)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
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
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
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
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
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
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
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
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
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
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
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殖税证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