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山西国税法规 > 正文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1-03  发文字号:晋国税进发[1996]第1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省直各出口企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印制及编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附后)。 二、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的有关退税凭证 1、 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复印件及核销单复印件交委托方申报退税前,应由受托方先将报关单、核销单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主管 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原件和复印件上签注意见,分别注明受托方、委托方出口的数量、金额,并加盖公 章。 2、委托方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受托方的代理出口销售帐页复印件和委托方自身的销售帐页复印件。 3、委托方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受托方开具的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原件。 4、委托方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开给受托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具体操作程序为: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或结汇 款时,向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在结汇核销,并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手续后,将“代理出口货物证 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它退税凭证一同交给委托方,由委托方按规定填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主管其退税 的税务机关申报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 三、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审批 根据我省现行出口退税分级管理的规定,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太原市国税局所辖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 的自产货物,在太原市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外,其余各地、市所辖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均由各地、市主管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初审后,再上报省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省局直属分局所辖生产企业的代理出口业务直接报省局办理退税。 四、关于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管理问题 根据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业务不易控制掌握的实际情况,对因代理出口业务发生退税且不具备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不再办理退税 登记手续,由各负责生产企业代理出口业务退税的初审机关进行造册登记,并进行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 五、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互转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处理问题 外贸企业将记入“库存出口商品帐”的货物内销后,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处理仍按原省税务局晋税进发(1994)第17号通知 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我省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办法 我省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一律采用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先征后退“的办法计算 退税。 七、关于1995年7月至12月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问题 本通知下发后,各出口企业及不具备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必须根据调整后的退税率和政策尽快申报1995年下半年的退税,退税申报截止 期限为1996年3月31日。 八、本《通知》及补充规定中的“外贸企业”均指具备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简称出口企业)。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 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 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年]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 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物植 物,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 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 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 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 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 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 “出口货秀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 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 [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 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 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 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 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 (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 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 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 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 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 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