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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取消、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11-07 发文字号:晋国税函[2003]第50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要求,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公效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省局机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晋国税发[2003]179号)已发各地。为进一步做好取消、下放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项目的各项后续管理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取消、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1.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的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捎后,由纳税人按规定的条件在规定的比例内申报在税前扣除。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核实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税前列支奖金或超比例税前列支奖金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
2.取消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在规定比例内购建固定资产的审批。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在规定比例内购建固定资产不再向国税机关履行报批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财务决算的审查。
3.取消省局对跨地市的总分支机构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基数、比例的审查分解。跨地市的总分支机构企业的工效挂钩工资,省局不再审查分解行文,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将其上级机构下达的工效挂钩工资分解方案等证明材料,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实和检查。
二、下放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核、审批项目权限的后续管理
1.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城市商业银行管理费提取的审批。
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城市商业银行提取管理费,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其中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必须是无固定经费收入来源,与基层城市信用社实行各自独立核算,并承担全市基层城市信用社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是各支行与总行分别独立核算,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费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执行。
2.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递延资产摊销的审批。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递延资产摊销的审批下放基层国税机关、具体审批权限为:年度摊销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不足50万元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3.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向基层提取购建办公用房费用的审批。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购建办公用房,其中属于为实现联网结算、通存通兑、资金调配等直接为基层社服务的部分所需费用,首先应用联社的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经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以向其所属的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税收财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48号)规定执行。
4.邮政企业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50万元以上的审核。
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人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对数额较大、单项固定资产一次修理支出达50万元以上的,经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5.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税前扣除的审核。
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审核下放基层国税机关,其中支出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支出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不足50万元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6.有关企业产权交易中发生的涉税事项税务处理的审核。
纳税人发生的股权投资、合并(分立)、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等产权交易,其涉税事项的税务处理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三、提高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审批额度项目的后续管理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纳税人年度资产损失在300万元(含)以上的,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资产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资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发[2002]2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城、乡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非常净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净损失额达500万元(含)以上的,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净损失额在300万元(含)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净损失额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净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3.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管理,除按规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以外,仍执行晋国税发[2002]22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由省局逐级分解数额,由主管国税机关具体审核确认的方法。其他金融企业(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发生呆账损失,除按规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以外,单笔呆账损失300万元(含)以上的,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呆账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呆账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呆账损失的具体确认标准、审批程序、权限等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发[2002]226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