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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09-01  发文字号:晋国税函[2003]第430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3]95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三年九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3]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 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 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斯里兰卡: 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 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斯里兰卡"一语是指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领陆、内水和领海,及上面的空气空间,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 内立法,期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行使或今后可能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斯里兰卡或者中国;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主管当局"一语。 1.在斯里兰卡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 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 约国负有纳税人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 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是缔约国双方所属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方所属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设备、钻井机、船舶,包括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183天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 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按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 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 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 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没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 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 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 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 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这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 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 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 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 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 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 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 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 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所 征税款不应超过按该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所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 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 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 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 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 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 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在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 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 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 息;或者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 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 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 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 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 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 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 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没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 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 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 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 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 六、转让上述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 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 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 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 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 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第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 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 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 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 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 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 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 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础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 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斯里兰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斯里兰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斯里兰卡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 过对该项所得按照斯里兰卡税法和规章计算的斯里兰卡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斯里兰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斯里兰卡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 对该项所得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