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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07-14  发文字号:晋国税发[2003]第117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逐步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各地一方面要做好企业的宣传解释工 作,另一方面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一窗式"管理模式的要求,对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量较多的企业动员其使用认证软件,以逐步实现报 税、认证和申报的"票表稽核"。 二、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审批手续由各地市自行确定。 三、各地市推广使用经总局测试通过的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的开发单位如下: 太原、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纳税人推广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大同、朔州纳税人推广使用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软件; 阳泉、晋中纳税人推广使用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软件;临汾、运城纳税人推广使用北京中税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软件; 长治、晋城纳税人推广使用杭州中天软件有限公司;忻州、吕梁纳税人推广使用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的软件。 认证软件的应用,在省局统一协调后,具体事宜由软件开发单位与各地市局协商。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使用和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 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规范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认证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 据,通过网络或磁盘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对取得需报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通过自动扫描识 别生成电子数据,如遇特殊情况,可持防伪税控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认证。 第八条 纳税人将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的抵扣联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第九条 纳税人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机关认证未通过的,可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认证。 第十条 每次认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最终认证结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反馈给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防伪税控抵扣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认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三)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