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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04-30  发文字号:晋国税发[2002]第94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 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的加油站,分不同情况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凡独立核算的加油站,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凡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凡跨县市经营单独缴纳税款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应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个体加油站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除具有上述“三证照”外,必须从技术监督局取得企业法人代码后,方可认定。 三、对《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加油站的纳税地点问题,我省确定为:在同一省内跨县市 经营的,暂不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方式。 四、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其进行征收管理: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的,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征税;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的,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核定征收的 增值税,其税负不得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 五、对《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省确定为: 《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和加油IC卡在 申报时同时报送。 六、《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分为以下几步: (一)预售单位(如中石化、中石油所属的石油公司)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对不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油单位,可使用税控收款机 开具的“山西省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并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按月作销售处理; (二)预售单位(如中石化、中石油所属的石油公司)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对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油单位,不开具“山西省加油 站成品油销售发票”,可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销售处理; (三)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单位(如石油公司所属的单独缴纳税款的加油站)按月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加油站应按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核定其专用发票使用数量及限额,实行限量限额供票,执行验旧购 新制度。 八、对不符合《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但又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 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供应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其税负不得低于本地区同行业 平均税负。 九、《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后,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只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山西省 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不得使用其他发票。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加油站税控装置及发票的使用、纳税申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文中所附表、账由主管税务机关印制。 十二、各地市税务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现发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OO二年四月二日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力法。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 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 定为增值税——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是 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 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第六条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括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品单价 第七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附表1,以下简称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 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 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第九条 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汁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其销售成品油信息通过金税工程网络传递到购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 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 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定期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 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 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限额限量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 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 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 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1次加油数据读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同时应对加油站的应扣除油量的确定、成品油购销存等情况 进行全面纳税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表:1.{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 2.{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3.{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4.{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