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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定点屠宰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4-23  发文字号:晋地税特字[1996]第4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商业局: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2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9号省长令予以发布。这是 我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方针而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这一《管理办法》,确保定点屠宰、统一纳税工作的顺利开展,省地方税务局和省贸易厅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西省定点 屠宰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商业(贸易)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同级农牧、物价、卫生检疫、 工商、公安等部门搞好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开展税法宣传,坚持依法征税。《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地税部门开展税法宣传和组织征收工作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各地要充分利用 定点屠宰厂(场)点这一场所,积极开展税法宣传,使纳税人知法、懂法、守法,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依法征管。 三、做好屠宰税的组织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管领导要高度重视定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内定点屠 宰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征收底册,做好征税的各项准备工作。要继续贯彻晋地税特定(1995)第9号"关于切实加强屠宰税征收 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商业(贸易)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并督促各定点屠宰纳 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健全纳税资料,依法纳税。 四、暂时没有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税务机关除做好日常征管工作外,要组织力量对个体屠宰户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底,并可根据征收 管理的需要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商业(贸易)主管部门在贯彻执行《山西省定点屠宰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 局和省贸易厅。 附件:《山西省定点屠宰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定点屠宰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征收管理,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 《山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依照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经批准开办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纳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在屠宰场点屠宰应税牲畜的征税范围为猪、牛、羊、骡、马、驴、骆驼等牲畜。 第四条凡纳税人自营应税牲畜的,以收购应税牲畜实际支付的金额为计税依据; 凡纳税人代宰应税牲畜的,以屠宰后牲畜的实际重量和屠宰地当日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 为便于确定其计税依据,征税时也可按下列标准确定屠宰后牲畜的标准重量: 猪每头按60公斤 羊每只按12公斤 牛每头按90公斤 骡、马、驴、骆驼等应税牲畜以屠宰后牲畜的实际重量及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第五条 对纳税人征收屠宰税实行从价计征的办法,税率为3%。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自营应税牲畜的: 应纳屠宰税额=实际支付的收购牲畜金额×税率 (二)纳税人代宰应税牲畜的: 应纳屠宰税额=屠宰后应税牲畜的实际重量(或标准重量)×屠宰地当日市场牲畜价格×税率 对屠宰地当日市场牲畜价格难以掌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从价计征的基础上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按市场价格测算平 均价格,实行定价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纳税人自营应税牲畜,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应税牲畜的当天;纳税人代宰应税牲畜,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屠宰行为的 当天。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核定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纳税人自营应税牲畜和代宰应税牲畜,其纳税地点为屠宰行为发生地。 第八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派专人直接进场征收,如确有困难的,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并依照《山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 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屠宰税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办理代征手续,明确其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做好辅导、检查、督促工 作。 第十条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屠宰后应税牲畜的胴体上要加盖全省统一规格的"山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 第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对纳税人帐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 额;对集贸市场上销售未加盖"山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的应税牲畜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销售者补征屠宰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自宰自检的原有屠宰厂和肉联厂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指各级地方税务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