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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税局、山西省文化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1-24  发文字号:晋地税所字[1996]第5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局: 现将国税发(1995)171号,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并作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是规范和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有效措施,各地方税务局与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合作,做好对演出市场的个人所得 税的征管,保证《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各地方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接本通知后要积极联系,掌握当地已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的情况,未办理税务登记 的要督促他们限期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主办单位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演出经营 许可证》或变更上述两证的内容,未按《办法》要求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 三、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组台(团)演出,应在每次演出两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性演出情况报告表(见附表,机构或主办 单位所在地与演出地不一致的,向演出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提供所雇演职员的基本情况、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报酬分配方案。以及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税务检查。 四、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对演出劳务报酬可以以演员在一地参加一次组台演出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一次计算纳 税,税款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演出主(承)办单位不直接向演职员支付报酬,而采用银行转帐方式将报酬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时,主 管地税机关在接到营业性演出情况报告表后,要在核查的基础上,将营业性演出情况报告表寄送至演员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五、对在各种娱乐场所(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根据娱乐场所的经营情况和文化行政部门核 定的从业演职员人数或实际从业人数,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税款由娱乐场所代扣代缴。具体定额和管理办法由各地市地方税 务局制订。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文化厅(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 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 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 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 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 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 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 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 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 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 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 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 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 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 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第十二条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费用减除标准一速算扣除数/(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 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 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 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 年至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营业性演出情况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