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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0-04-18 发文字号:晋地税所发[2000]第17号
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
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
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
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
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
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
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
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
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
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后)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 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 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
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
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
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
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整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
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
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
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
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应税所得率表}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签定工作建立健全征管审核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根据其财务会计核算情况和日常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认真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鉴定表》一式三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新办企业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1个月内申请。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要采取实地或调帐的方式,对“鉴定表”中的5项内容按照“办
法”第二条的规定及《山西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试行办法》[晋地税所字(1995)第21号]中“二、鉴定标准及内容”的有关规
定,进行认真审核确认,逐项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注意见,在2月底前报县(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基层税务机关报送的“鉴定表”后,要集中时间、人员,核定纳税人企业
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核定为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或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还要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在调查测算的
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县(市)分行业的具体应税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
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并在“税务审批机关意见”栏注明,签字盖章。“鉴定表”县(市)地方税务
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一份,送申报大厅执行及作为征管依据,存入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有疑义的,应退回主管税务机关或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审核。
二、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月或季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实行应税所
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月或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三、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其原核定定额差距甚大的,必须
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书面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定额不停止执行。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审查后,作出调整或不调整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决定,书面通知纳税人执行。
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和下一年度鉴定其征收方式时,发现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
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四、 地、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基层,了解掌握鉴定工作的情况、问题,帮助基层解决难题,
平衡本地区内县(市)之间的差别。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五、 2000年度已进行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纳税人,如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定额偏低
的,应重新鉴定。本办法实施后,各地原采用附征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停止执行。
二○○○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38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 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
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 帐目设置和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