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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9-06-29  发文字号:晋地税所发[1999]第39号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 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 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 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 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 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  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 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 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要求附送其它 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 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表头项目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税款所属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时期。 (三)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四)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登记地址。 (五)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七)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三、收入总额 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1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帐载金额” 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 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1=2+3+4+5+6+7+8 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 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75号)第二条  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行等填写分项目数。“帐载 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 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 五、应纳税收入总额 表中第19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19

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 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 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 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l、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资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 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 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项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  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 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 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 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 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 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 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第十五条  事、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 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 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 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 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 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 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 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 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 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 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 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 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 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一项重 要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晋财预字(1998)39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 问题的通知规定,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未进行免税收入鉴定原因而少缴的税款,只作补税 处理,多缴的税款,不退税,但可抵顶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款。 (二)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按上述文件规定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采取少报收 入、多列费用等手段而少缴税款的,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要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税源 各级地税机关要与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随时掌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准成立情况,及时进行免 税收入鉴定,纳入税收征管范围。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是今年地税收入新的增长点,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由分管领导亲自挂帅,按省局的要 求,尽快将“办法”落实到位,扎扎实实做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 附件: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鉴定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鉴定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经审核,你单位的下列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一切收入均要按规定按时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 2、 3、 4、 5、 主管地税机关意见:           县(市)地税机关意见: (章)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免税收入项目要填全称,如项目较多可附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5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 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 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 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 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 代码证书。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 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 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称 “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查摸底,澄清户数 各级地税机关要尽快到同级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调查了解所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单位类别、地址、主 要职能、批准成立字号、成立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填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以下称“调查登 记表”,见附件1)。 地市地税机关要将通过调查所掌握的单位情况,按地域管辖原则移交到有管辖权的县级地税机关。 省级人事、民政、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上述单位由太原市地税局负责调查摸底,并将按地域管辖原则不属太原市地税局管辖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单独填制调查登记表,于7月15日以前上报省局,由省局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要对调 查了解的和上级地税机关移交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底册,纳入统一的管户管理。 二、逐户审查,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轨道 (一)做好收入性质审查,进行免税收入鉴定。正确划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征免税收入,是对其实施企业所得税征 收管理的基础,各地要认真做好收入性质的审查工作,先进行免税收入鉴定,除鉴定的免税收入外,其他的收入均为应税收入。 1 . 鉴定范围。凡我省境内由省级(含省级)以下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有收 入,都要进行免税收入鉴定。 2 . 鉴定依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鉴定为免税收入: 列入“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并能提供“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办法”第三条 第四款(二)、(三)的收入项目还须列入晋财预字(1998)36号《关于调整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所附的 “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山西省不 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或是财税字(1997)33号《关于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 企业所得税的通知》所规定的基金(收费)。 3. 鉴定程序。进行免税收入鉴定时,首先由主管地税机关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有收入项目,对照鉴定依据,逐项 认真审核,填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鉴定书》(以下简称“收入鉴定书”,见附件2)一式四份, 签注意见后,附免税收入证明资料的复印件,上报县级地税机关,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签注意见并盖章。“收入鉴定书”县级地税机 关、征收单位(申报大厅)、主管地税机关、纳税单位各一份,并将免税收入证明资料复印件存入纳税单位的征管档案。 4. 鉴定时间。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收入鉴定,在8月底以前结束;今后新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的免税收入鉴定,在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后30日内鉴定完毕,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免税收入鉴定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如增加新的免税收入项目,应随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如未申请,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 得税。 5. 纳税申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除鉴定为免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要根据“办法”规定,按月或按季计算并申报 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明确征纳关系,加强征收管理。地税机关要在免税收入鉴定后,对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税收 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入征管范围,加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的日常征收管理,建立税收征管档 案,登记税款征收台帐。 三、实施纳税检查,加大税收执法力度 为了及时掌握各地对“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全省从8月份开始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收大检查,应将企业所得税检查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