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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税局关于“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10-12  发文字号:晋地税所发[1998]第57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文件和省委、省政府晋发(1998)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 有关税 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劳动部门按照《关于公布1998年度山西省允许和限制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岗位)及征收“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的通 告》中规定的行业和工种,向使用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收取的“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劳动部门向使用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 须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 后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 的具体标准为:省辖市(市、区)每人每月50元;各行署所在地每 人每月20元至30元;其他县、市每人每月10至20元;对乡镇矿山企业井下使用的外省劳动力可减半征收。 三、凡违反规定招用外省劳动力被劳动部门所处的罚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附件: 《关于公布1998年度山西省允许和限制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岗位)及征收“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的通告》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公布1998年度山西省允许和限制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岗位)及征收“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的通告 晋劳厅发[1997]356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企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招用外省劳动力的管理,促进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晋政发 [1997]90号) 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允许和限制我省各类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岗位) 予以公布,请认真执行。 一、控制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招待所、饭店、酒店、培训中心、餐饮、服务员、保安人员。 二、禁止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金融与保险业的各类业务员、管理人员、公司职员、文秘、收银员、会计、出纳员、调度员;商店售货员;话务员;核价员;汽车司机及 各类售票员、检票员;计算机录入员、打字员;服务员、话务员,无线寻呼业务员;描绘图工;各类抄表工、分析工、检验工、计量工、 调试工、电梯操作工、库工(仓库管理、保管、记帐) ;发行人员;办公室文员;各类警卫、宾馆服务员。 三、允许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建筑业;成建制的建筑队;机械制造业;铸造工、锻造工、热处理工;矿山采选业;采煤工、支护工、爆破工、充填回收工、水采工、采 煤机司机、液压支架工、井筒掘砌工、巷道掘砌工、锚喷工、钢缆皮带操作工、拥罐工、巷修工、凿岩工、装渣工、运渣工。 四、各用人单位外省劳动力,凡属本通告规定允许和控制使用的,必须报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央、外埠驻晋单位,由省劳动厅批 准) ,并按50%的比例招用本省城镇劳动力。 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晋政发[1997]90号)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凡允许使用的行业、工 种,用人单位每使用一名外省劳动力,劳动部门按每人每月30---40元征收“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 ;凡控制使用的行业工种,按每人 每月50元征收。凡使用禁止使用的行业、工种,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7]90号文件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外省劳动力实行流动就业证卡管理制度,民工在外出前要在所在地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就业地后,要申领“山西省 外来人员就业证” ,对无证卡的人员,不得在山西省境内务工。 七、各用人单位已使用的外省劳动力,凡属本通告规定禁止使用的,要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退,并改为招用城镇失业人员或下 岗职工,对违反规定擅自招用我省劳动力的,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凡属本通告未明确的行业、工种,必须首先招用本省城镇失业人员或下岗职工。确实招用不足的,经劳动行政部 门批准,方可招用外省劳动力。 九、各用人单位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的10%,或曾经得到就业经费支持的,原则上不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 十、对本省跨市(县) 流动就业的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