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山西地税法规 > 正文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11-01  发文字号:晋地税税二发[2002]第64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 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地)地税机关必须按照总局规定,结合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 二、对上述中介机构凡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对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从高核 定其应税所得率。 三、各市(地)地税机关要在2003年2月底前将清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局。具体内容包括:本地各类中介机构户数及清理检查前实行核定征 收的情况、自查自纠情况、清理检查后仍实行核定征收的中介机构户数、名称、应税所得率情况等。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 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败征条件的律 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义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 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 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 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 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事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