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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12-10  发文字号:晋财字[1995]第242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 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 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 -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 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 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 规定公式计算,即: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源于某国(地区)所得/境内、境外所得 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 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 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 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 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 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 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 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 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 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 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