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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9-02  发文字号:晋财预字[1997]第159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征收文化事 业建设费的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国务院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建立适应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的多渠道投入体制而出台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市对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积极开展对纳费户及全社会的宣传,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创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统一使用由省地税局印制的文化 事业建设费“定额凭证”和“一般缴款书”。“定额凭证”管理办法同税收定额完税证。 三、具体缴库办法:纳费户直接向国库缴纳的,一律填开“一般缴款书”,又纳费户按照规定的缴纳期限,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务部门 自收的,由征收单位开具山西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定额凭证”,向纳费户收取文化事业建设费,并按日汇总填开“一般缴款书”,缴入国 库经收处。当日来不及的,可在次日办理。对于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部门自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以按照规定限期限额办理缴 库。具体入库科目和入库级次,按省财政厅(1997)晋财预字第14号《关于转发<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的规定办理。 四、我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算征收,统——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财政厅(1997)晋财预字第14号《关于转发<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已于1997年6月l?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 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 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