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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6-17 发文字号:晋财预字[1996]第31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 《山西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
密切协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山西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山西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
表》,并按月办理纳税申报,于月度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纳税。其他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次纳税,应当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
办理纳税申报,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条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提交以下资料 :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评估报告;
(三)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的完税凭证;
(四)有关房地产开发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
后,办理免税证明。
(一)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而得到经济补偿的;
(二)纳税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收入的;
(三)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已居住满五年以上房地产的;
(四)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
(五)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六)享受其他免税规定的。
第五条对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由县级(含县级)
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征管工作实际,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5%以内预征税款,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
退少补。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应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权的权属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
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或宗地评估价)及房地产转让价格等资料。
凡未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取得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建筑物产
权转移手续。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并按照所代征税款的8%提
取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