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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12-14 发文字号:并地税流字[1998]第26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太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太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机构设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均应征收营业税:
一、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列举的“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之内的。
二、已经中央或者省级批准纳入监督管理或财政专户储存,并且确已按照规定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营业税,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子目计算征收,税率为5% 。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营业税,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认定:
一、1998年8月1日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费单位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认定手
续;1998年8月1日后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费单位应于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认定手续。
二、收费单位办理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文件:
1、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
2、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收费单位为市级或市级以上部门的,由市地方税务直属征收分局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备案;收费单位为市级以下部门的,由县级地方
税务局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八条 凡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必须使用“山西省太原市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收入发票”(以
下简称“税务发票”)。对不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税务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因
此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费单位务必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
手续,并停止使用原使用的票据,同时向原领购部门缴销结存的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
认定手续同时停止供应票据。
二、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其供应税劳务发票。
三、财政、地税主管部门在审批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票据购领证》或《发票购印证》上注明批准购买的财政收据和税务发
票的具体使用范围。
四、收费单位因收费(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 ,又有非应税项目而需要同时使用税务发票和财政收据的,必须严格限定在财政、税务
机关核定范围内使用,否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各自的收费(基金)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
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