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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10-15 发文字号:晋财法[2002]第39号
各市(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
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0号)转发给你们。
经省政府批准,对我省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小薪材农业特产税减半征收。同时根据国家木材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的次小薪材标准明确如下:达不到GB142——1995规定的长级、径级、质量标准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认定为次小薪材:
1、检尺长小于2.2米。
2、检尺径小于12厘米。
3、在检尺范围内有漏节。
4、在检尺范围内有心材或边材腐朽。
5、在检尺范围内有虫眼。
6、在检尺范围内弯曲度大于3%。
7、在检尺范围内内外伤、偏枯深度大于10%。
8、在检尺范围内有炸裂。
附件:l、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林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定。
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次小薪材,“十五”期间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的规定执行。
二、自2001年1月l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并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财税[2001]60号和财税[2001]171号规定的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
四、从本文开始执行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中涉及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按本文规定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