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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2-25  发文字号:晋财清办字[1997]第1号

各地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清办(1997)第3号文件《关于城镇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清产办。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财清办(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财清字 [1996]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全国大部分地区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法加以落实。为了 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对户数清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基本户数进行清理,是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 地区、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目前已进入实施阶段的地区、部门,要抓紧进行;少数尚未进 入实施阶段的,要尽快采取有效工作措施,以切实保证此项工作按要求于1997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户数清理工作范围: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所属不归口县级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集体企 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在乡村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中:建制镇是指经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市列市人民政府正式批准设立 的建制城镇。对少数城镇与乡镇界线不清的集体企业,在户数清理工作中可采取如下方法划定: (一)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定,即:行政隶属于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的部门、单位所属集体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对待; (二)按照投资比例划定,即:城镇部门、单位或企业投资占50%以上的集体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对待; (三)确实难以划分的,采取与县农业局或乡镇企业局协商划定企业归属范围的方法。 三、开展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原则上按属地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单位及所属企业举办的集体企业,由各级地方清产核资 机构会同经济、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地方创办的集体企业,除特殊规定外,均应纳入当地的户数清理范围, 并由中央企业、单位配合地方组织进行。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责成所属企业认真配合地方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做好在地方办的集体 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这些企业的户数清理结果在报送当地清产核资机构的同时,应层层上报上级主管单位或企业,并由中央、国务院各 部门单独汇总抄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四、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中央企业集团所属集体性质的控股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由中央、国务院 各有关部门单独进行,并将户数清理结果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五、凡已随国有企业进行并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城镇集体企业,仍应纳入本次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范围,但不再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工 作。 六、城市和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户数清理工作,统一纳入各地清产核资机构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部分城市、农村信用社按照国家金融体制 改革已建立了合作银行的,也应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 七、对一个企业拥有多个企业法人牌子的集体企业,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中按一户企业对待,其企业户数虚数应剔除。 八、对"三无"(即无资金、无场地、无经营活动)的"集体企业",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中,应予以剔除,不作单户企业对待。 九、对有资金(或资产)但目前因其它原因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集体企业(如停产歇业),应进行户数清理,但其户数清理结果 单项反映,暂不纳入汇总表中。 十、对于挂靠在有关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业,应归入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范围,待产权界定工作后,按照国家政策 处理。 十一、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中,企业集团所属的第三级单位,可并入第二级单位进行汇总统计。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通知"认真做好逐级汇总上报工作,按规定时间将汇总表连同大中型企 业名单,一并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上报工作情况,认真与工 商、税务等部门做好核对工作;尤其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与地方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于拒不参加户数清理的企 业,应采取有关措施,加以及时纠正。 十四、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规定"后,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认真做好落实工作,以切实保证工作质量,按期按要 求完成户数清理工作任务。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