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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7-30  发文字号:晋财综字[1996]第82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教委(教育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5] 129号),切实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保障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现对实施办法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按《实施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的征管原则,凡教育经费实施县级统一管理的,采用乡征县管的办法, 由乡(镇)地方税务所或县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凡教育经费实行乡级管理的,采用乡征、乡管的办法,由乡(镇)地方税务所负责 征收;各级地税征收单位应于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开设的专户中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实行乡征县管的交入县级财 政部门,实行乡征乡管的交入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必 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全额专项用于农村教育事业。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据由税务征收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并 严格执行票据的稽查,核销监督检查制度。 三、财政部门应从年度实际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3%的手续费付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用于地方税务部门印制征收教育费附 加凭证、报表、帐簿等费用。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1995]12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原则,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凡教育经费实施县级统一管理的,采用乡征县管的办法;教育经费 实行乡级管理的,采用乡征、乡管的办法。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将征收任务分解到 乡,定期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县(市、区)下达计划,将征收任务落 实到村,村落实到户。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按第三条规定的征管原则,由乡(镇)税务所或县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税务部门将征收的农村 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同级教育部门专户储存。 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设立专户,单独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时间,一般以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征清,具体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比例,统一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对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私 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计征。 对农村中的革命烈士家属、五保户、特困户,经户主申请,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 教育经费实行乡级财政管理的,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预算分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教育行政部门安排 使用,并上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经费实行县级财政管理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经县(市、区)人 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确保资金投入的效益。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的发放和弥补中小学公用经费的不足。 教育经费实行乡(镇)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 奖励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先进单位以及用于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必须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额交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从设立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提取 3%的手续费给地方税务部门,用于地方税务部门印制征收教育费附加凭证、报表、帐簿等费用。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并应 公布帐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