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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12-30  发文字号:晋地税农发[1998]第47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局,以便及时解决,进一步做好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提高农业税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和《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并结合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二条 凡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个体户等,不包括农 户。下同) 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或成为法定纳税人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以下简称税务登 记) ,主管税务机关15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 。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15日内核发《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以下简 称税务登记证)。 凡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农户要逐步办理税务登记,具体办法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 确定。 已领取了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工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只登记不发证。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条 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填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各一份。《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编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住所、经营地点; (三) 企业注册类型; (四) 经营方式; (五) 开户银行及帐号; (六) 应税品目、面积; (七) 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八) 纳税环节; (九) 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与纳税有关的生产 经营情况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审核确定变更事项,填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变更表》,与纳税人共同签章后,一份留存, 据以登记《税务登记表》的“变更注销登记”栏,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另一份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据以作变更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 记表》以及注销登记的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一式两份),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一份留存,据 以登记《税务登记表》的“更变注销登记” 栏及其他注销手续。同时在《税务登记证》上加盖“注销”字样章,连同另一份《注销税务登 记申报表》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据以办理注销。 第六条 《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纳税人接到地方税务机关验证通知或在地方税务机关发布《通告》后,应在规定的期限 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完毕后,在《税务登记证》的“验证记录”栏填写验证情况、验证时间、加盖验证章。同时登记《税务登记表》的“验 证记录 ”栏。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定期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组织更换。 纳税人接到地方税务机关换证通知或在地方税务机关发布《通告》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新的《税务登记 表》(一式三份),交回原《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同时提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证件资料,审核无误后,在新的《税务登记表》中加注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证件资料一并报县级地方税务 局(分局)。 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审核后,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并在原《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中加盖“换证”字样章后归档备 查。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凡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次月10日前或在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 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申报事宜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 确定。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农户应在次月30日前或在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农户也应办理纳税申报,具体办法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 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在减免税期间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应填写《邮寄申报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农业特产税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两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根据不同 情况相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 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农业特产品收购期间,应于次月10日前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 机关要求报送 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报告表》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填写 《延期申报申请表》(一式两份),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 款。 (一) 对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纳税意识较强,设有专门办税人员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 对生产经营规模小,税源零星分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较低的纳税人,通过查定产销量和销售额,确定应纳税额,填制《农业 特产税查定情况表》,据以征收。 (三) 对没有记帐能力,无法核定其农业特产品收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或按季核定应纳税额、具体可采取“以亩(株)计征” ,“核产计征”等办法,下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一式两份),通知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 (四) 对按规定应设置但没有设置帐薄的,以及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的,难以查帐的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 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应纳税款核定书》核定应纳税额,据以征收。 (五) 对于流动、分散、难以进行税源控制的税款,实行查验征收。 第十五条 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 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代征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 法代征税款,并及时填报《代征农业特产税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对固定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收单位,可限量供应《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对不固定的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要按规定期限报缴税 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 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注意见,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 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一式两份)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 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组织好农业特产税税务检查工作。开展检查时,有权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税关的 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询问与纳税或代扣税款有关的情况和问题;可以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 检查应税农业特产品;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托运、邮寄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经县以 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换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 书》(一式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对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 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可处以1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报告表》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一式两份)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 书》(一式两份),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扣缴义务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 农户处以1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欠税,除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或拒缴的农业特产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缴、 少缴、欠缴或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 后可在收到地税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填写《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地税 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或在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填写《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上一 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地方税务 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填写《税务 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税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均要建立健全税源档案资料、监控税源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农业特产税分户征收台帐》,详细掌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快应用《农业税收管理系统》软件,把农业特产税管理纳入微机管理,尽快实现征收管理现代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征管法》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