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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颁布时间:2003-11-04  发文字号:晋地税税二发[2003]第89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1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 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